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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中间商拖欠案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1-03-08 09:22:03 来源:商账追收网原创/曾发表于《国际商报》  作者:潘醒伟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荷兰买家A公司,香港中间商B公司以及国内出口商D公司拥有长期三方贸易关系,形成以下贸易模式:A公司向B公司下订单,B公司负责联系国内的制造工厂,并将货物成品交由D公司代为出口。A公司在收货后付款给B公司,B公司再对D公司进行付款。20088月, A公司向B公司订购一批货物,B公司收到A公司订单后,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C公司订购总价值为25万美元的两票货物,订单形式为电子邮件,支付条件为OA 90天。C公司备齐货物后,委托D公司将货物空运至荷兰。应付款日届至后,A公司称其已经付款给B公司,而当D公司向B公司发函问询时,B公司却表示其并未收到A公司货款。由于A公司和B公司相互推诿并且拒绝提供相关凭证,在连追讨对象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D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应收账款管理中心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二、追收过程

中国信保在接到案件后,立即交由荷兰律师处理,律师随即发函给A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中国信保对A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其仍在正常经营,具有良好的支付能力。迫于中国信保的追讨压力,A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对催讨函进行了正式回复。回函中,A公司否认了其与D公司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表示本笔贸易项下所有两票货物订单均由其直接向B公司订购,并称已经全额支付本笔贸易项下所有货款。对此,A公司出具了两份文件加以佐证:一份是A公司对于上述内容的书面声明;另外一份是A公司对于本笔贸易项下货款的付款水单,水单显示收款人为B公司。

得到A公司回复后,我们立即将相关情况反馈给了D公司,D公司表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代理协议,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加之贸易单据全部指向A公司,且A公司为最终收货人。D公司认为A公司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要求中国信保继续向A公司追讨全部货款。

三、案情分析

本案症结在于尽管发票和提单上都显示A公司为最终收货人,但是合同的实际订立者是B公司和C公司。在出现卖方货款无法得到支付的情况下,哪一方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B公司能否在未经A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A公司代理订购货物?而这种未经书面授权的行为是否会导致付款义务的转移?

通常情况下,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授权签字人才有权代表公司同第三方签署合同或其他协议,其他未经授权的自然人或法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并且A公司在事后也没有对B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这是不是就意味着本笔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了呢?根据以往经验,如果B公司的行为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我们就有可能要求A公司为拖欠货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由于被代理人的缘故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是在代理权限内行为,从而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在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无权代理。在英美普通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其法理基础在于:如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荷兰在其法律中对于表见代理行为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当事四家公司之间的贸易真实合法有效,B公司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C公司订购货物,并且C公司通过D公司向A公司出口货物。在追讨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在事后没有追认B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在之前贸易过程中,B公司曾多次以A公司名义向国内工厂订购货物,并且A公司和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A公司付款给B公司、B公司付款给国内出口商的贸易惯例。基于之前的贸易事实,以及本笔贸易中B公司订货及A公司最终直接收货的事实,D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B公司拥有对于A公司货物的采购代理权。藉此,B公司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

(三)案件处理

虽然荷兰法律中承认“表见代理”相关制度,且本案法理分析指明本案属于由表见代理引起的债务纠纷,本案是由于代理人的信用问题导致第三方无法收回货款。但在追偿过程中,A公司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笔贸易项下货款支付给B公司。要求A公司对货款进行二次支付是A公司无法接受的。而除了B公司的电子邮件订单外,C工厂和D公司再无其他有利证据向B公司进行追索。那么本案是否就追收无望了呢?

在发现通过“直取中宫”的方式没有办法推进本案时,中国信保决定以剑走偏锋,借力打力。通过当地律师与A公司就本笔贸易进行多次协商,希望A公司能够意识到由于B公司问题为其造成连带的商誉损害及潜在法律风险。最终,B公司迫于A公司的压力,主动联系中国信保,同意部分金额和解了结此案。

四、案件启示

沃伦.巴菲特曾经说过:“只有在退潮的时候,才能看清楚究竟谁是裸泳者。”而这正是中国信保所经手的众多案件的真实写照。从表面上看,这些案件的损因都是中间商不守信用,蓄意拖欠,导致中国出口商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但从更加深入的角度来剖析,我们发现这些贸易悲剧往往植根于个别出口企业业务人员薄弱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欠规范的贸易流程之中。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交易对象众多,中国出口商往往希望通过简化繁复的贸易流程来增进公司运转效率,进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而正式的合同,订单,付款路径大都是业务人员优先考虑精简的部分。这种方式的危害在贸易对手信用记录或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不会显现出来,反而能让出口商获得效率上和议价上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就仿佛高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经济上扬的时候这种优势可能会带来佳肴美酒,但当经济走入低谷时头顶的利剑却会带来致命打击。

因此,我们建议国内出口商应着力打造贸易流程,明确还款路径,尽量使交易过程透明规范,有记录,可追踪,必要的时候聘请国际贸易法律专业人士参与风险防范。也许这种过度的谨慎无法成为出口商短时间内爆发活力的秘密,但却能够成为出口商永葆青春的诀窍。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应收账款管理中心)

公司总机:010-6658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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