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我国东北地区某出口企业A公司向美国买家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大型机械设备,合同金额300余万美元,支付条件为买方收货后120天付款。2004年11月,A公司与国内S航运公司签订了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由A公司将货物交S航运公司装箱运输,合同注明货物为成套设备,严禁水浸。A公司交货后与S公司共同装箱并加铅封。2005年1月,货物到达美国目的港后,收货人告知A公司,集装箱中的成套设备已遭水浸,全部报废。由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是CIF合同,收货人要求卖方A公司协助其向S公司索赔。A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集装箱下有漏洞,加之船舶在运输途中进水,致使设备受潮报废。但S公司认为A公司在参与封箱时并未提出异议,故承运人对此事不应负责,拒绝赔偿;而B公司则认为,货物事实上已无法使用,故拒绝对A公司付款。
二、分析及启示
本案涉及到外经贸实务中一个最具魅力的永恒话题——风险移转,类似问题在国际货物贸易往来中经常发生,颇具代表性,实有澄清的必要。那么,什么是风险?什么又是风险移转?风险何时发生移转?风险移转对买卖双方而言具有何种法律意义?
(一)国际贸易中的“风险移转”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由于涉及买卖、运输、保险、海关、商检等多方关系,风险往往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特别是货物涉及长途海上运输时,遭遇到暴风、海啸、偷窃等风险的概率大大提高。这类风险是人类无法抗拒、不能避免、难以克服的,是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风险移转制度的功能就是要将类似风险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事先的分配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这种风险,在表面上体现为货物的毁损、灭失,即货物的物理损失风险,而在本质上则体现为货物的“价金风险”:如果风险已经从卖方移转到买方,那么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或灭失,卖方可对其交货义务免责,而买方仍然需要支付货款;如果风险尚未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货物即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无需支付货款。对此,《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设有明文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二)风险何时发生移转?
关于风险移转的时间点,则应借助于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断。国际商会通过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13种贸易术语的风险移转时间均做出了准确的界定:如CIF、FOB、CFR术语,自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即从卖方移转到买方承担;再如FCA、CPT、CIP术语,风险自货交承运人时发生转移。牢记不同贸易术语下风险移转的具体时间点,准确界定各方责任,有助于中国出口企业与外商灵活洽谈贸易条件,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条件扩大出口,在发生争议时也能理直气壮地与买方或其他相关方进行积极交涉,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
(三)对本案的分析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双方商定的贸易术语为CIF,机械设备的毁损或灭失风险自越过船舷时即从A公司转移到B公司承担,只要B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水浸(A公司参与封箱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已经进水),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于S船公司,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致使船舶和集装箱进水,违反了承运人对船舶“适航性”的保证义务,因此必须承担对B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