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口商正确行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抗辩权,不仅是出口商对进口商进行有效的防御和对抗,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需要,同时也是作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减损义务。本文尝试采用“案情简介—法理分析—总结建议”的模式,对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使用率较高的几项抗辩权进行了简要的总结和分析,并对出口商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权益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后履行抗辩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与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为20%前T/T+80%D/P即期,装运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组织货物生产。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安排装船发货。货物到港后,买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后履行抗辩权”是指,买卖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满足如下条件时,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1)双方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彼此的对待履行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单务合同及非真正的双务合同不适用“后履行抗辩权”;(2)合同债务的履行在时间上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这也是“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2]的主要区别;(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即使履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4)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客观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则由合同解除和风险负担规则调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之一为20%前T/T,即B公司应在A公司履行装船发货义务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预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排货物出运,以保护自身利益,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但是,由于A公司风险控制意识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现风险异动信号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装船发货,最终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风险。
二、不安抗辩权[3]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并约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装船发货,B公司于货到港后90天内付款。2004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跌停”,财务状况明显恶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负面信息后,仍认为己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则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约行为的违法性,但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约意愿或履约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豁免其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有在9月8日前装船发货的先履行义务,但A公司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早已获悉进口商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即已有确切证据怀疑B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却未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最终因B公司申请破产保护而“血本无归”,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抵销权
(一)案情简介
2004年4月,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国外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A向B出运六笔货物,发票金额1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10%预付款+90%D/A90天,如A在收到预付款后未能如期装船发货,B有权要求A返还预付款。货物出运前,A收到B电汇的6笔货物计1.8万美元的预付款。前5笔货物出运后,已届第一笔出运的应付款日。A由于迟迟未收到B的90%货款,因此中止了最后一笔货物的出运。经海外追讨,B承认对前5笔货物的债务,但要求A根据合同约定返还最后一笔货物的预付款3千美元。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保护自身权益。“抵销权”是指,如果双方互负相同种类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都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从而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抵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4],可以分为“意定抵销权”[5]和“法定抵销权”两大类。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口商大多行使的是“法定抵销权”——即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经出口商单方做出的抵销意思表示而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对等额度内发生消灭。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出口商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1)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债务不属于依法不能抵销的债务。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A与B按照合同约定互负到期债务:B对A负有承兑到期日后支付前5笔货物90%余款13.5万美元的义务;A对B负有返还最后一笔货物10%预付款3千美元义务。两种义务均为金钱债务,种类和品质完全相同,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抵销的债务。因此,出口商A有权向进口商B主张在3千美元的范围内抵销双方债务。抵销生效后,B对A的应付欠款余额为13.2万美元。
四、风险负担抗辩
(一)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0日,出口商A公司以CIF术语和进口商B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投保货运险后,安排货物出运,并到银行办理托收。7月13日,运输船舶刚刚驶离装运港即与一艘客轮发生碰撞,致使货物全损。B公司获悉事故后函告A公司:由于货物已经全损,且未收到正本提单,货物所有权未发生移转,自己无付款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出口商自行承担。
(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风险负担和买方付款义务间的关系问题。B公司拒不付款的逻辑似乎是:货物所有权没有移转,因此自己也就没有付款义务。但实际上,货物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与买方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无关。[6]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发生了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7],则该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货港船舷时就已经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因此,只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那么即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或者灭失,买方仍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管买方最终是否能够拿到货物,也不管发生风险时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到买方。这一基本原则在国际公约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就规定:“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后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毁损或灭失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进口商B公司以未收到提单、货物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为由,主张免除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是不能成立的。由于本案中的贸易术语是CIF,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是“货物越过船舷”之时,所以在船舶驶离装运港之际,货物毁损灭失的价金风险已经由A公司转移到B公司,B公司必须承担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毁灭风险。而只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B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就不能豁免。在本案中,虽然货物发生全损,但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船发货和交单义务,故可以援引INCOTERMS2000和《华沙-牛津》的相关规定,以风险已经发生移转为由,要求B公司对其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五、建议及启示
在经济一体化浪潮席卷全球的时代背景下,出口商从事国际贸易实务的风险点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如何提高从事外贸实务的敏感度和警觉性,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从事国际贸易的风险降到最低,已经成为摆在大多数出口商面前的难题。本文认为,出口商在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做好应收账款催收工作的同时,必须搞清楚:作为出口商,在国际贸易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哪些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散见于相关国际公约、惯例和各国国内的立法、判例——每项权利的概念和适用条件分别是什么,它们都能为出口商提供哪些保障。虽然本文提及的四项合同履行抗辩权在出口商宏大的“卖方权利体系”中不过是沧海一粟,但作者真心希望以这种研究形式为起点和契机,为挖掘出口贸易实务中的风险点和提供与之相对应的风险防范建议付出更多的努力。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1]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后履行抗辩权”制度,而我国合同法第67条专设了该项制度,这显然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抗辩权制度体系的重大改良和突破。
[2]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大多为信用交易,买卖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形比较少见,故本文不对这项抗辩权进行专门讨论。
[3]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履行抗辩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虽然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功能上完全一致,但仔细考察,二者在发生的前提条件、依据的原因、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救济手段等诸多反面均存在差异。我国《合同法》也将二者予以区分:将“不安抗辩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68条、69条),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在第七章“违约责任”(108条)。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从内容上看显然受到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影响。应该说,合同法68条和69条是吸收两大法系经验的产物,对于全面保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十分必要。因为,根据68条和69条的规定,先履行的一方实际上享有一种选择权:既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以在符合默示毁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请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4]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身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包括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销权等。“形成权”与请求权、支配权属于同一序列的民事权利。
[5] “意定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到期债权债务关系的抵销。
[6] 根据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弟6条之规定:CIF术语中,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是出口商将付运单据交付给买方之时。因为国际货物买卖毕竟不是现货交易,不存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样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我们应该抛弃那种只有买方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以后所有权才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陈旧观念,树立起国际货物交付本质上是一种“指示交付”、国际货物买卖本质上是一种“单证买卖”的思想,即货物的流转与单证的流转相互独立、彼此分离,单证的持有决定所有权的归属,货物的流转决定风险何时发生移转,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
[7] 这种风险从表面上看体现为货物在物理上的损耗或者灭失风险,但对买卖双方而言,问题的实质在于:因货物毁损造成的价金风险应由哪一方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