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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理赔案看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09-01-22 08:34:20 来源:商账追收网原创/曾发表于《国际商报》  作者:毛剑明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20032月,国内A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签订综合保险保单,同年5A公司就其对美国买家B公司的出口向中国信保申请买方信用限额OA6050万美元。20036月,A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期发货40万美元,买家提货后于20037月申请破产保护。A公司于获悉买方申请破产保护后第3日向中国信保通报了可能损失,同时提出索赔申请。

二、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在审理贸易合同时发现: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时间是20033月,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支付方式是20%预付款加80OA60天,B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于20034月底之前支付A公司20%的预付款。但是,截至破产之日,B公司也没有将上述预付款支付给A公司。在审理买卖双方往来贸易函电的过程中,我们还发现:A公司向B公司催讨的货款中不但包括已向我公司申报的40万美元,还包括双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欠款20万美元。但是,A公司在5月初向我公司申请B公司信用限额时,不但对以往交易过程中B公司的拖欠行为只字未提,而且明知B公司此次交易中未支付预付款,也未在申请限额时说明,存在故意隐瞒不良交易记录和知险后出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中国信保对其未来收汇风险的评估和判断。最后,中国信报以A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对A公司的出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三、如实告知的理论研究

如实告知义务是各国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其基本内涵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际,应将一切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和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向保险人做出披露,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因故意隐瞒或者过失遗漏而告知不实或告知错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小而言之关乎保险人对于风险的评估、费率的厘定和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大而言之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牵涉保险业务的开展,决定保险市场的繁荣。在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中,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着不同于传统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特殊性。

应该说,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定损核赔时首先应予明确的问题。对如实告知义务进行较为全面的总结和分析,对于我们澄清理论认识,更加科学、合理、顺畅地完成定损核赔工作不无裨益。为此,本文尝试对出口信用保险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期间、履行范围、履行程度和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几个主要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在出口信用保险的实际运作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般会发生重合,即出口商身兼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两重角色。然而,在外贸代理投保的情况下,外贸公司虽然名义上与国外买家签订了贸易合同,但实际上在投保之前都会与国内生产厂家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承担出口收汇风险。因此,从本质上看,虽然外贸公司从形式上满足了投保人的基本要件,但是并不存在真正的可保利益。生产厂家与国外买方从事贸易的风险大小的了解程度不见得比外贸公司低。只不过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改之前,对外贸易经营权没有放开,这些厂家才不得不选择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投保。这种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必须通过立法和保险人的条款设计加以解决。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在一般商业性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保险合同订立时。这一模糊不清的用词曾在实践中导致了难以计数的纠纷和争议。抛开商业性保险不谈,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应该如何界定?这里必须结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做出分析。具体而言,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行为主要包括保单承保和限额承保两个环节:

在保单承保环节,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保单及其附属保险文件只是一个原则性、框架性的一揽子协议,其意义在于表明出口商愿意将其承诺的适保范围内的出口向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也接受了这种投保请求。至于到底出口商要与哪个国家的哪个买家签订出口合同、出口额到底有多少、支付方式是什么、出口商向我公司申请多大的信用限额、我公司实际又批复了多大的限额、出口商在获得信用限额后是否向我公司进行出运申报和进行多少出口额的申报等问题,都还没有涉及。在限额承保环节,每一次被保险人就某个买方/银行向我公司做出的限额申请及我公司对申请的批复,都可以视为一个独立的要约-承诺要约-拒绝要约的过程。如果我公司对某个买方批复了一定的信用限额,则表明要约-承诺达成了一致,意味着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这个母合同(保单承保)成立后,又分别达成了若干个子合同(限额承保)。因此,我们不妨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理解为由一个母合同和若干个子合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这也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性保险合同的一个重大区别。

正是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具有承保国外买方/银行的信用风险(政治风险)的特殊性,而保险人在承保环节对国外买方/银行的信用只能在已有信息源的基础上做出大致的估计和评价,同时买方/银行信用又是实时变动、难以控制的,因此在保险人承保过程中就更需要被保险人就其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该买方/银行的风险异动信号对保险人进行如实、准确、及时、全面的披露,以便保险人正确测算风险发生的概率,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批复限额的大小。因此,本文认为,在出口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应该始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终止于保险合同生效即投保人进行出运申报。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在一般商业性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限于重大事项。那么,在出口信用保险中,重大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以保险人的标准还是以投保人标准判定应告知之事项是否为重大,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之评估和费率的厘定?这种影响的程度到底要求有多高?在有着几百年保险业发展历史的英美国家,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出了判断重大事项的两个主要依据:主体标准影响程度标准,值得我们加以合理的借鉴和吸收:

1、确立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作为判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履行范围的主体标准:即按照保险市场上一个谨慎保险人的通常观念会合理地认为某一事项对其决定是否承保构成重大事项的,投保人对该等事项即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2、确立决定性影响标准作为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程度规则:即如果保险人知道某一事项就不会进行承保或者即使决定承保也会提高保费,则认为该事项对保险人承保具有决定性影响,投保人对该等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

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如实告知的内容应做何理解?是仅限于投保人确定知悉之事实还是根据行业惯例也包括应当知悉之事项?确定知悉要求投保方有义务披露那些其在同保险人洽谈保单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有关投保风险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无论通过何种方法、手段,只要某种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于风险的判断,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如实告知。而所谓应当知悉的情况,是指投保方在其自身业务中,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悉,法律都认为其应当知悉的各种情况。告知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投保方实际知悉的事实,它扩展到那些在一般商业实践中尽到通常所应该有的谨慎,即应当知悉的所有重要事实,投保方并不能够以其实际不知悉作为抗辩理由。

而对于判断通常所应该有的谨慎究竟是以一般投保人还是以特定投保人的知识能力作为衡量标准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本文认为,两者都有其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当采取选择性重叠适用的办法。具体如下:

如果实际投保方的经验、能力和知识低于一般理性投保人,在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上应当以一般投保人为标准,法律不能够将不知悉之法律后果强加于没有任何过错的保险人身上,。

如果实际投保方的经验、能力、知识高于一般理性投保人,采纳一般投保人标准就有欠妥当,尤其是在投保方是规模庞大、经济实力雄厚的外贸公司时,这种不合理性就显得尤为突出:此时投保方基于在日常业务和交易活动中的经验,对于可导致风险发生事项的认识同专业的保险公司相差无几。如果在此时依然坚持一般投保人标准的话,将会使得保险人进行本来并不必要的调查,增加其经济负担,造成了经济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并且也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性质相龃龉。因此,本文认为,此时应当采取特定投保人标准,将投保方知悉标准适当上调

(五)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西方国家立法和判例经历了从无效主义解除主义再到比例主义的演变过程。早期的判例学说和立法多数认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即无效主义。但是晚近以来,学说、判例和立法态度均发生了转变,认为设定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正确评估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而准确厘定费率。因此,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受和评估,亦可从容考虑,定其取舍,自不必一定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完全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之效果,此即解除主义。应当说,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理论学说和法律实践中,解除主义占据了支配地位。

比例主义,则是在批评和修正解除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理论。 比例主义认为,在投保方非故意欺诈的场合下,如果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而该事实对于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和费率厘定产生影响时,保险人不能不承担任何保险金给付义务,投保方也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义务,而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付责任,具体是以实际收取保费除以保险人根据风险事实重新确定的费率的方式确定赔付金额。其理由是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导致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低于应收水平,因而其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也应相应降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如果发现投保方隐瞒风险事实时,保险人可以向投保方要求增加保险费,若不能达成合意,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比例主义是试图对于非欺诈性不实告知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所可能产生对于投保方过于严苛的弊端进行修正,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场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受到丝毫影响。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公司总机:010-6658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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