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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历史纠纷处理中的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09-04-17 10:38:19 来源:商账追收网原创/曾发表于《国际商报》  作者:董振华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中国某出口企业N公司与美国企业C公司开展贸易合作已有5年历史。虽然双方合作过程中时常会有一些质量问题纠纷,但N公司为了维护客户资源,往往会主动提出以一定折扣或者后续补发货与C公司达成和解,双方贸易量逐年扩大。200710月,C公司提出最近收到的一批8万美元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N公司随即表示愿意补出运一批4万美元的配件给C公司作为补偿。C公司在收到补发配件后,并没有付款,而是立刻致函N公司,提出由于历史出运货物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给其带来的严重损失已超过了其应付款项,拒绝付款。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C公司随即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文简称为中国信保)介入处理。

通过调查,中国信保发现,在历史往来函电中,N公司书面承认了所有质量问题。由于N公司希望维护好与C公司的关系,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争议,N公司都会立刻书面道歉,在提出和解方案的同时,对于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均明确承认。C公司对于和解,未进行过书面答复,均通过电话形式对N公司进行口头答复。对于所有质量问题,C公司均及时告知N公司,并以书面形式详细地进行了说明。

二、案件分析

本案既包括历史纠纷,同时又有新纠纷,由于N公司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采取了不同的处置措施,因此产生的后果不尽相同。

(一)历史纠纷

由于口头协议无法举证,这导致N公司无法证明C公司曾经就历史纠纷达成过和解。此外,C公司提出的历史争议在美国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如果N公司对C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C公司可以以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历史纠纷为由对N公司提起反诉。因此看似已经完全解决的历史争议问题,实质上遗留下很多问题,让N公司陷入了被动。

(二)新纠纷

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N公司补发了4万美元的配件给C公司作为补偿。这引出两个问题:第一,N公司提出补发货物,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第二,N公司提出以一定金额进行和解,是否可以被认为是承认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对于这两个问题,我们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入手进行相应的分析。

1、补发货物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5年版第407条规定,当某一事件给当事一方造成了损害,同时后续补救措施可以减少之前损害发生可能的,后续补救措施不能成为之前存在产品设计、产品质量缺陷等的证据。[1]换言之,如果事故发生之后,生产厂家针对造成该事故的产品缺陷,对产品做出调整或者重新设计的行为本身,并不成为其对之前的行为负责的证明。因此笔者认为,补发货物本身并不能作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意思表示的证据。

2、提出以一定金额和解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5年版第408条规定,提出某个和解金额,并不能成为争议事项或者争议金额成立的证据;谈判过程中的各种表述也是如此[2]。换言之,在和解谈判中提出和解,并商讨以某个金额和解的动议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仅说提出某个和解金额不能成为证据,但如果明确承认的某个事实,承认的事实将成为证据。举例而言,如果AB两个公司存在争议,A公司书面表述“因为A公司提供产品存在的部件质量问题,愿意补偿B公司5万美元”。这一书面表述就可以成为证明部件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不过,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则不以此表述为准,此表述也无法成为“A公司应该向B公司赔偿5万美元”的证据。由此可见,在本案中N公司提出和解本身,并不能被认为是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意思表示。

从以上两点的分析来看,N公司补发货物以及商讨和解金额不能成为N公司承认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是由于C公司未书面同意接受补发货物作为和解方案,因此即使C公司接受了货物,并不表示其放弃了进一步向N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这也意味着N公司单方面补发货物的举措并没有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

三、案件的处理与启示

鉴于本案的情况,中国信保通过海外专业律师向C公司施压,要求C公司明确是否同意接受N公司的补发货物作为和解方案,对于历史纠纷则要提出明确而合理的证据。最终C公司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迫于压力将N公司的货物退回,但N公司也承担了所有运费以及相关费用。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贸易纠纷非常普遍。出口商如何选择妥善的方式处理好这些纠纷尤为关键,否则将会给未来的贸易合作留下风险隐患,导致“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这也启示我们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了解美国证据规则,运用正确谈判技巧

在谈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谈判中提及的内容是否会成为有效的证据;注意避免给对方留下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例如本案中,如果在解决历史纠纷过程中,N企业将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表述改为“为了促进双方今后更好的合作,愿意补偿”,这一表述即可以向对方表达N公司愿意补偿的意向,又不会给对方将来提纠纷留下任何有效证据。

(二)注意美国的诉讼时效,进行相应的风险管理

如果在和解后,未与买家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则在诉讼时效过去以前,公司应当对这些纠纷进行梳理备案,进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如发生纠纷未达成书面协议,那么只有等到诉讼时效过后,才能真正免除买家通过诉讼索赔的风险。美国诉讼时效主要是依照各州州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的诉讼时效与此相一致。联邦法院审理案件时,同样依照所对应的州法诉讼时效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诉讼时效各个州不尽相同,主要以4年为主,具体诉讼时效可以参看附件《美国诉讼时效简表》。

(三)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签订全面免责条款

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共识,一方面要通过书面和解协议予以确定;另一方面,由于和解过程中,不一定会就纠纷中的谁对谁错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需要通过全面免责(General Release)条款来规避日后发生纠纷、旧事重提的风险。全面免责条款一般包括必须以下内容:1、全面免责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2、全面免责的范围与内容;3、即使未来出现至今尚未发现的问题,全面免责依然适用。

含有全面免责条款的和解协议一旦签署,双方的纠纷基本得以解决。因此,出口商与海外买家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应注意防范风险,注意签署专业的和解协议和免责条款,必要时可咨询专业机构意见。


[1] “When, after an injury or harm allegedly caused by an event, measures are taken that, if taken previously, would have made the injury or harm less likely to occur, evidence of the subsequent measures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negligence, culpable conduct, a defect in a product, a defect in a product’s design, or a need for a warning or instruction. This rule does not require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 of subsequent measures when offered for another purpose, such as proving ownership, control, or feasibility of precautionary measures, if controverted, or impeachment.”

[2] Evidence of (1) furnishing or offering or promising to furnish, or (2) accepting or offering or promising to accept, a valuable consideration in compromising or attempting to compromise a claim which was disputed as to either validity or amount,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liability for or invalidity of the claim or its amount. Evidence of conduct or statements made in compromise negotiations is likewise not admissible. This rule does not require the exclusion of any evidence otherwise discoverable merely because it is presented in the course of compromise negotiations…”

公司总机:010-6658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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