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87-12-29 实施日期:1987-12-29
为在开拓国家资源、劳动力和其他潜力的效益的基础上扩大同外国的经济合作,发展国民经济和推动出口,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六条、三十一条和八十三条,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欢迎和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尊重越南独立、主权、遵守越南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向越南投入资本和技术。
越南政府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投资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并为这些组织和个人到越南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方便。
第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外方”指包括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经济组织个人的一方。
2.“越方”指包括一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经济组织的一方。越南私人可以合资到越南经济组织中而成为越方,以便同外方进行合作经营。
3.“外国投资”指外国组织或个人直接用外币或其他财产向越南投资,并得到越南政府的承认,以便按本法规定通过签定合同、成立联营企业或独资企业等方式进行合作经营。
4.“双方”指越方和外方。
5.“合作经营合同”指外方与越方签订的合作经营文件。
6.“联营合同”指外方与越方签订的联营企业文件。
7.“资金”指外方或越方向联营企业投入并成为企业资本的资金。不包括企业为自己而借的信用贷款。
8.“再投资”指用分成利润再投资以增加自己在合资企业中的资本,或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形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活动。
9.“法定资本”指在联营企业章程中记载的该企业的原始资本。
10.“联营企业”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联营合同或协议由外方和越方在越南合作成立的企业。
11.“外资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越南国民经济中的各个领域投资。
越南政府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向下列领域投资:
1.重大经济项目、生产出口产品和生产代替进口的产品;
2.使用高新技术和熟练工人,提高投资质量以便开发、利用现有经济单位的潜力和提高其效率;
3.使用越南已有的劳力、原料和天然资源;
4.建设基础设施的工程项目;
5.收取外币的各项服务业,如旅游、修船、机场与港口以及其他服务业。
鼓励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由管理外国投资的国家机关公布。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下列形式向越南投资:
1.以合作经营合同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
2.联营企业或公司,总称为联营企业;
3.外国独资企业。
第五条 外方和越方可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如合作生产和产品分成或其他合作经营方式。
经营对象、内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双方关系,由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合作经营合同中写明。
第六条 双方可以合作成立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按越南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方在联营企业中以下列标准进行法定投资:
1.外币;
2.厂房、其他建筑工程、机器、设备、用具、零件;
3.制作、技术秘诀、工艺程序、技术服务。
越方在联营企业中以下标的式进行法定投资:
1.越币;
2.资源;
3.建筑材料、设备和设施;
4.使用土地、水面和海面权;
5.厂房、其他建筑工程、机器、设备、用具、零件;
6.施工服务和组织企业运转:制作、技术秘诀、工艺程序、技术服务。
双方还可以就其他形式的投资达成协议。
第八条 外方向联营企业的法定投资不限制最高数额,双方可就此协商一致,但不得低于总投资额的30%。
每一方的投资额根据国际市场确定,并在建立企业的章程中写明,注明越币或外币,由双方协商。
第九条 联营企业的财产在越南保险公司保险或在其他保险公司保险,由双方协商。
第十条 联营企业的双方按各方的投资比重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第十一条 双方按照自行保障外汇需求的原则,商定联营企业产品的出口比例和在越南市场上销售的比例。通过出口和其他途径所得到的外汇收入,必须满足企业的外汇需求,以保证企业的正常活动和外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领导机构为董事会。
各方按各自的投资份额比例指定自己的人员参加董事会,但每方至少两人参加董事会。
董事长由双方商定任命。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选举产生,处理企业的日常事务,并主持企业的活动,向董事会负责。
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应是越南公民。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机构及其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如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计划、主要人员,由董事会协商后一致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成立独资企业,对企业进行管理,受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的监督,享受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外国独资企业按越南法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活动期限不超过20年。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延长。
第十六条 在外资企业录用人员时越南公民得以优先录用。
技术要求高而越南方面不能胜任的工作,企业可聘用外国人。
在外资企业工作的越南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由劳动合同予以保障。
越南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各种津贴,以外币或越币付给。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在越南国家银行或者在外国银行经越南国家银行批准在越南设立的分行设立越币或外币帐户。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承认的国际通用原则和标准设立会计的帐本,并接受越南财政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越南法律得以成立,展开活动,转让资金和宣告解体。
外资企业自其章程在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登记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章 投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给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公平和适宜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越南投资的过程中,对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资产不以行政措施加以征用或没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有权汇往国外的款项有:
1.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2.付给技术供应和服务的款项;
3.在经营过程中借贷款项的本息;
4.投入的资金;
5.属于外国组织和个人合法所有的其他款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在越南外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人或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人,在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可以依据越南外汇管理规定将其收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越币和外币按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正式牌价兑换。
第二十五条 合作经营合同或联营合同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联营企业及外国独资企业同越南经济组织之间或这些企业之间发生纠纷,首先应通过协商、调解加以解决。
在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提交越南经济仲裁组织或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仲裁组织和执法机关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缴纳所得利润15%至25%的所得税。
对于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稀有贵重资源,按国际惯例征收比例较高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根据投资领域、投资规模、出口商品的数量、企业的性质和经营的时间,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可以从联营企业盈利之年起免征所得税,时间最长为两年;之后可以减征所得税50%,时间最长为两年。
在经营过程中,联营企业可以将征税年度内的亏损转入下一年度,并通过以后几年所得利润来弥补亏损、但时间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在需要鼓励投资的情况下,所得税可由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减至其所得利润的10%,减免所税的期限可以延长超过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使用越南的土地、水面和海域,应缴纳租金。凡开条自然资源者,应缴纳资源税。
第三十条 联营企业在缴纳所提税后,应将其利润的5%留作储备基金。储备基金限于企业法定资金的25%。留作其他资金的利润比例,由双方商定,并载入企业章程。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根据越南法律向越南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如把其所得利润再投资,税务机关应退还其再投资利润已缴纳的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把利润汇往国外时,应缴纳5%至10%的税金。
对于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可以减免上述税金。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有责任采取保护环境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于外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以及在合作经营合同基础上的出口商品和进口商品,根据进出口税法征税。
在需要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可以减免出口、进口税。
第五章 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
第三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授权解决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投资活动的有关事宜。
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的任务和权限如下:
1.协助指导外方和越方谈判、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和联营合同;协助、指导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成立独资企业;解决外国投资组织及个人所要求的事宜和提出的问题。
2.审核、批准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成立独资企业,批准外资企业的章程。
3.决定外资企业和按合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国一方所能享受的优惠待遇。
4.掌握、检查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实施及外国独资企业的活动。
5.分析外资企业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合作经营合同和联营合同的双方或其中一方、独资企业须向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呈报合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联营企业或外国独资企业的章程、经济──技术论证以及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所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管理外资的国家机关从收到呈报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审核有关申请,并向当事者通报所作出的决定。批准的决定以签发投资许可证的方式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制定规定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为祖国建设作贡献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可根据越南与外国的经济关系与外国政府签订合作和投资协议。
第四十一条 1977年4月18日,按115─CP号决定颁布的外国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投资条例和与本法相抵触的其他各种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第四十二条 部长会议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